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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】2010年11月30日,“某某驴友”群创建人杨某在网上发布帖子,组织“驴友”前往某市某景区旅游。帖子中声明:“活动风险自负,发帖者和领队不承担责任,活动费用AA制”。2010年12月1日,“驴友”徐某某(男,62岁,已死亡)通过王存某在“某某驴友”王洪某(本次旅游小组长)处报名参加旅游(该小组参加旅游共11人)。2010年12月4日上午63名“驴友”由召集人杨某联系租大巴一辆前往景区旅游,途中由临时指定的会计对每个人先行收取住宿费50元加门票费20元(共计70元),多退少补。到达后由会计集体购票进入景区。下午5时许,“驴友”徐某某和其他3名年龄偏大的“驴友”未能跟上,为赶上大队,“驴友”徐某某带领其他三名“驴友”从小路(未按召集者指定的路线行走)追赶队伍(景区内该小路口未设立“危险、禁行标志”)。途中,“驴友”徐某某不慎从高约20米的悬崖上坠崖身亡。经查,事后由本次旅游的临时会计予以决算,每人剩余A费3.85元,每人返还A费3元,剩余0.85元(63人合计53.55元)用于召集人召集本次旅游所支出的电话费。事故发生后,景区已就该事故对受害人达成赔偿24万元的赔偿协议。
【分歧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意见:一、景区承担责任,徐某某存在过错。二、景区、杨某承担责任,徐某某存在过错。三、均应承担责任。
【评析】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,理由如下:
1、自助式户外运动具有一定风险性,创建人杨某、小组长王洪某已事先声明活动风险自负,且与参与者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,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,参与者明知存在风险,仍自愿参加,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。
2、景区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,未在禁止通行的危险道路路口设置警示标志。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,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3、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具有明确的判断和防范风险的能力。在陌生的景区擅自改变路线且不注意防范风险,应承担主要责任。
(作者单位: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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